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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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9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4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分別於95年11月18日、9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96年12月25日)下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以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96年12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與東林西路口,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29.22毫克、63.59毫克,驗後淨重分別為23.65毫克、58.4毫克),復經甲○○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29.22毫克、63.59毫克,驗後淨重分別為23.65毫克、58.4毫克)扣案可佐,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經鑑定無訛,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27頁)。再被告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9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4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分別於95年11月18日、9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此均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被告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情形。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4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分別於95年11月18日、9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行為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期徒刑9月,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並敘明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29.22毫克、63.59毫克,驗後淨重分別為23.65毫克、58.4毫克)係毒品,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乃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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