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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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執行債務人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限於「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或權利,而其中權利部分固包括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所享有之金錢債權;惟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所聲請執行之標的,乃抗告人對第三人台灣銀行於一定條件成就下所享有之保證債權(台灣銀行(國外部)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出具之保證書),並非執行債務人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第三人所享有之保證債權,亦即享有該保證債權者為抗告人而非執行債務人,自非本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執行債權人自無從對其聲請執行。而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之對象及內容,係針對「執行債務人」為禁止收取或處分,以及針對第三人為禁止對「執行債務人」為清償之行為;然原審法院民國96年11月1日雄院隆96執全福字第
954號之執行命令,竟針對非執行債務人之抗告人為禁止收取或處分,及針對第三人為禁止對非執行債務人之抗告人為清償,顯與上開規定相悖,再者,原裁定亦誤認該保證書所載之保證金額,係代替原審法院94年執全字第2627號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實則,該擔保書始為原標的物之替代,而非其內所載之擔保金額,原裁定認事用法,於法既多有不符,應予廢棄等語。
二、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為第三人台灣銀行在保證書所載之條件成就時,依其出具保證書所應提供之保證金額,該保證書係第三人台灣銀行(國外部)為使原審另案之94年度裁全字第2627號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即本件之債務人)乙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能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為該公司所出具,該公司因第三人台灣銀行為其出具上開保證書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如該案之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海公司)日後如其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得就該保證書所載之保證金受償,此項由第三人台灣銀行於一定條件下提供之擔保金額係代替原審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27號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性質上與該案債務人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提供之擔保金並無不同,該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其他債權人自得對之聲請假扣押,而本件執行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既已依法受讓該94年度裁全字第2627號假扣押事件債權人連海公司對該件債務人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債權,自為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債權人,自得對之聲請假扣押,惟查,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受讓自抗告人連海公司對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00萬9685元,且其聲請假扣押及獲准假扣押之金額亦為1800萬9685元,原審法院96年11月1日雄院隆96執全福字第954號執行命令謂:禁止本件執行債務人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第三人台灣銀行(國外部)出具之保證書內所載新台幣(下同)5455萬4272元之保證責任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台灣銀行(國外部)亦不得對連海公司清償云云,並未表明禁止收取或其他處分或不得清償之範圍係在1800萬9685元範圍內,自已逾越本件執行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聲請假扣押之金額,自有未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