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9日晚上10時許,騎機車經過高雄縣「岡山加油站」前,看見訴外人 薛朝宗 騎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處,即沿路追逐薛朝宗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糖加油站」前,被告見薛朝宗及原告所共乘之機車故障停於該處,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型刀械朝原告直接揮砍3刀,原告以左手臂阻擋,致受有左手肘割傷合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等3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387元。㈡原告自受傷後即自94年9月20日起至94年10月19日止計30日,無法料理生活,故請半日看護,其餘由原告家屬照顧,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30日共需60,000元。㈢原告受傷後,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1,500,000元,合計受有損害1,571,387元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辯稱:係原告先動手的,被告無須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9日晚上10時許,騎機車經過高雄縣「岡山加油站」前,看見訴外人薛朝宗騎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處,即沿路追逐薛朝宗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糖加油站」前,被告見薛朝宗及原告所共乘之機車故障停於該處,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型刀械朝原告直接揮砍3刀,原告以左手臂阻擋,致受有左手肘割傷合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等3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核與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刀刺傷原告等情相符,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又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受有左手肘割傷合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等3處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係原告先動手的,被告無須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自不足採信。茲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11,387元、看護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藉金1,500,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經查:㈠醫療費11,387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即自94年9
月20日起至94年10月19日止計30日,無法料理生活,故請半日看護,其餘由原告家屬照顧,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30日共需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及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之刑案偵查卷內,影印外放),核屬相符,且請求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予採信,其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1,500,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而
受有左手肘割傷合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等3處撕裂傷之傷害,其傷勢非屬輕微,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被告因細故即持刀砍傷原告,原告現讀高職一年級,沒有工作、沒有財產;被告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71,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被告上訴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