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
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里長出具載有聲請人無業生活清苦之清寒證明書
,並不足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同一內容之清寒證明書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號裁定駁回,且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曾經繳納裁判費,依最高法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除已釋明其經濟狀況嗣後確有重大變遷,尚不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此釋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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