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七號
自訴人乙○○
丙○○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二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案外人經濟部水資局局長 徐享崑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經(八六)水資四字第八六00二四四五號,函覆自訴人二人所提有關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可否納入各縣市政府辦理之市地重劃問題,惟函文內容與該局經(八六)水資四字第八六00四00一三七號顯不相符,涉偽造文書、瀆職等罪嫌,被告丁○○、甲○○分別為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及當時受理再議聲請之高等法院檢察長,明知案外人徐享崑,違反水資源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八六)水資四字第八六00二四四五號函告,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五九九號,及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七九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之公告命令,為有罪之人,被告丁○○竟對前開告發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二人聲請再議,被告甲○○則以再議之聲請不合法,駁回自訴人二人再議之聲請,均無故不使案外人徐享崑受追訴,因認被告二人涉有瀆職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又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0六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一)本件自訴人乙○○、丙○○於自訴狀中雖未明確指訴被告丁○○及甲○○涉犯何項法條之罪名,惟依據該自訴狀所載內容、所附書證,自訴人二人顯然係指訴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受自訴人未於自訴狀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二)而本件自訴人二人自訴被告二人,所涉嫌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係專為保障司法權正當行使之國家法益而設,縱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本件應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