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3023號
原 告 高曉雯
被 告 郭恒碩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臺北市松山區,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