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3號、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就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被舉發違規之事實雖有二項,即「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下午六時零分,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及「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分,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舉發之警員雖開具二張交通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亦開具二張裁決書,惟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異議時,係以一狀就前開二項舉發一併聲明異議,原審雖分二案號(即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三號及第四三四號),惟原審就該二案同時調查,並製作同一筆錄,且就該二案合併為一裁定;抗告人就原審前開裁定,亦係以一狀合併提起抗告,本院雖分為二件案號,惟因原審將該二案合併調查,並將該二件舉發合併裁定,抗告人亦以一狀提起抗告,本院認就該二案(即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七七0號、第七七六號)以合併裁定為宜,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抗告人係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下午六時下班尖峰時刻開車行經台北市○○○○道路,於塞車停止前進時因解開安全帶轉身取物(無使用行動電話)為執勤員警攔截下車受檢,此與舉發內容「抗告人於開車行進間未繫安全帶並使用行動電話…」 云云 有間,該員警未有錄卡錄影暨相關積極證據存證,僅憑目視暨其主觀成見逕為舉發,其間矛盾破綻百出(詳後),況該員警於前後車輛部部銜接,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魚貫行駛於高架道路之時問地點,苟欲攔截伊下車受檢恐有實際執行困難,且易造成交通混亂甚而肇事等情。
(二)次就員警出庭證述:「…當時大概18:00時時候,見到抗告人駕車沒繫安全帶及手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云云詳為判讀,顯見該員係認定抗告人同一時間違反未繫安全帶暨使用行動電話等二項交通規則,惟該員警為何未就兩案同時開立一張罰單?而須於交通最尖峰時刻之18:00開立第一張罰單後間隔四分鐘始再開立第二張罰單?
(三)再查該員既明確證述於18:00小時左右攔截抗告人下車並於檢閱相關證照後憑開第一張罰單,且於法官暨抗告人詢及兩案何以未併開一張罰單時,復略稱:「我本只要擇一開罰,因抗告人一直ㄌⅩˊ(力爭)不肯簽罰單…爰再開第二張罰單舉發」(伊因無法調卷僅陳述大意如上,敬請詳再審酌錄音、筆錄以明真象)。基本上可見當日18:00一18:04其中四分鐘抗告人均在車外,並無於車內再度為該員攔截下車受檢之情事,而抗告人確於18:00以前即下車受檢,否則,該員警又何能即憑抗告人現場所陳相關證照於18:00開立罰單?詎原審未僅未就該員偏誤執法過程詳為審酌並予嚴正指摘,甚而率以心證遽為推論:「該員警係在18:04之後,始將異議人車輛攔截路旁並製單舉發…」云云,顯達論理證據法則且與事理均有未洽(蓋抗告人苟於18:04始遭攔截下車,則該員警焉能提前於18:00即取得抗告人證照資料想開第一張罰單?)。
(四)遵守交通規則全民有責,該員依法執行勤務備極辛勞,全民本應一體予以適度尊重。惟查本案雙方雖均未錄音、錄影存證(該員當場誑稱有錄音存證,為何迄未呈庭?),該員藉執行公權力優勢,類似以「你如不配合簽字我有權再開一張」等不當取供方式貫徹其個人主觀意志(詳前狀),其於執法實務本即有極大彈性裁量暨遊走空間,從而該員警苟確有偽證情事,恐亦缺乏積極事證而未能將其繩之以法。是本案不實開罰理由或因該員目視錯誤,或因抗告人力爭、拒簽,致令該員惱羞成怒將錯就錯,甚或尚有其他不可告人事由均不無可能,原審均未詳予審酌,遽以「該員既經切結,復與抗告人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殊無設辭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云云,一語以敝之,從而論斷該員證述俱屬真實,恐與事理均有未符,且未免流於主觀左袒、誇大牽強,又查本案第一次庭訊因誤傳證人,須再擇期開庭,該被誤傳與本案無關員警於領取證人車馬費即返任所,抗告人枯候多時猶需再度到庭應訊,殊令伊無以心平。
(五)金錢罰款事小,是非真象不可不察,綜上所述各節,原審容有事證未詳審酌暨有認事用法違誤之情事,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請依法詳再審酌,並為適法裁處,俾障權益並符社會公平社會云云。
二、按行車前駕駛人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此分別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關於抗告人違反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部分,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八時零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道時,因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後填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此部分,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抗告人對之與其另涉嫌違反行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被裁處罰鍰三千元部分一併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為駁回之裁定。
(二)本院經詳核全卷,抗告人確有前開行車時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且抗告人對此部分違規,亦不否認,其上開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原審因之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不合,而就此部分為駁回異議之裁定,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關於抗告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規定部分:
(一)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八時及同日十八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道時,因有未繫安全帶、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後,認抗告人有前開二項違規行為,而填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三千元;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審曾傳訊當時負責取締舉發之警員 楊龍賢 ,據其所證:「當天伊在高架橋執行管制調撥車道勤務,管制的時候,是站在路邊看車輛有無違規行為並進行攔舉告發,當時大概十八時時候,見到異議人駕駛車輛沒有繫安全帶,及手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伊就將異議人攔至旁邊。伊確定當時異議人的車子是緩慢行進中,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且打電話。」等語,原審認警員楊龍賢當時為依法值勤之警員,復與抗告人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該警員楊龍賢殊無設詞誣陷抗告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認證人楊龍賢所為之前揭證言,應屬確實,堪予採信,而為駁回異議聲明之裁定。
(二)惟查:
①、本件依卷內所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其所舉發違反「行車前駕駛人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規定之違規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八時零分」;所舉發違反「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八時四分」,其違規時間相距有「四分」之久(參見原審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二十一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楊龍賢在原審調查時所稱:「當時大概十八時時候,見到異議人駕駛車輛沒有繫安全帶,及手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云云,係指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舉動係「同時」在「十八時」乙情已有不符。按抗告人當時縱令有前開二項違規情形,可開具同一張舉發通知單即可,證人楊龍賢如認為需分別開具二張舉發通知單,亦應同樣載明違規之時間均為「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八時零分」,何為何載明違規時間一為「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八時零分」,一為「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八時四分」?是該警員就有關抗告人之「手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舉發,顯然有瑕疵。
②、證人楊龍賢在原審雖又證稱:「當時我攔停,請異議人出
示證件,且告知異議人兩項違規,跟他說兩項違規,請他選擇一項,因為兩件開下來要四千五百元,但是我沒有告訴他四千五百元這件事情,後來異議人叫我不要開,我跟他說違規是事實,違規一定要開單,但兩個可以選擇一項,我認為不要做到兩件都開,後來異議人在現場叫我不要開,在現場跟我『花』(閩南語),我覺得這個行為已經不需要再跟他多談了,所以就開兩項違規,舉發單子列印出來以,請異議人簽收,但異議人不簽。」云云(參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惟抗告人在原審調查時,除對於未繫安全帶乙事未予否認外,堅詞否認當時有同時「手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情事,並稱:「兩張開單的違規時間也差太久了,...。然證人(指楊龍賢)說兩項選擇一項,我也沒有跟他衝突,我是跟證人求情,我下車有打電話,但六點鐘的時候我已經在車下了,為何證人不開一項要開兩項。」云云(參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按抗告人既同時有二項違規情形,執法之警員,何能要違規之人自行選擇一項開單?何能因抗告人在現埸請求不要開單舉發,與證人楊龍賢「花」(閩南語),其才同時開具二張違規通知單?
③、本件抗告人之交通違規,係由警員楊龍賢一人當場攔檢舉
發,此觀之前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 張自明 (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二十一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本件就抗告人所不爭執之「行車前駕駛人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警員楊龍賢之舉發,固無不合之處,如前所述;惟就抗告人當時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情事,則難無存疑。
④、本件關於警員楊龍賢之舉發抗告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
路時,手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其所開具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為何會與「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時間不同,而有四分鐘之差距?當時抗告人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情事?為何警員楊龍賢在發覺抗告人有前開二項違規時,僅要抗告人自選一項開單,且在抗告人求情時,認為抗告人係在「花」(閩南語)才即開具二張舉發單,其真正之原因為何?均尚存疑,上開疑點均不難查明,且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於行車時,抗告人當時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情事,警員楊龍賢之舉發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人復據此指摘原載定此部分不當,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予詳細查明,更為適宜之裁定。
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