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3號
102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佳 原聲請人即被告父親 呂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 呂佳原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呂佳原有固定之住居所,亦無通緝前科,並無匿逃之虞,且到案後對於全案事實陳述甚詳,並坦承部分交付毒品之事實,僅爭執並未牟利,且對於未參與之事實,亦據實陳述,被告呂佳原實無逃亡之虞,又聲請人乃被告呂佳原之父,因雖與呂佳原之母離異,然均因被告遭羈押而憂慮甚切,並分別罹患焦慮症、心悸、重鬱症,且被告遭羈押前乃與被告父親、叔叔及祖母四人同住,被告之叔叔目前因病在加護病房治療中,被告之祖母亦需人照顧,被告父親身體亦不佳,僅憑被告父親一人實無法獨力為上開照料行為,爰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返家處理、解決並安頓全家生活,並盡力蒐集有利事證,洗刷清白,被告必隨傳隨到。
三、經查,被告呂佳原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呂佳原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呂佳原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原審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佐本件被告曾因犯強盜、搶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甫於99年9月7日縮短刑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非但不知悔悟,竟於100年5、6月間起,陸續販賣第三級毒品,對前案執行機關給予被告之假釋,既不珍惜,且無任何顧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非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國家之假釋制度亦不尊重,至明。則被告於原審既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除利用偵審階段再犯重罪外,甚且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酌證人於偵查中復曾證稱曾遭被告呂佳原叫人放話將對其不利等情,是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雖就有利於己之部分陳明在案,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而不無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多年來毒品仍持續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是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是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前揭各情,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於被告配合偵查、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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