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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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 丁偉郁 訴訟代理人 楊惠玲 被告 楊宜謀 訴訟代理人 吳啟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4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105年7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92號前,欲讓行駛在被告後方之某自用小貨車超車通過,依規定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光,逕行向右偏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後方,被告突然往右偏行,原告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因此失控滑行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撕裂傷、第2、3、4腰椎左側脊柱橫突骨折、左側第10、11、12肋骨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貴院106年度交易字第
256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5天,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337740元,包括:
⒈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之醫療費25,096元。
⒉藥局購買醫療用品844元、購買鈣片藥品6800元:
原告購買鈣片等後續身體骨質回復之保養品,雖未經醫囑為必要醫藥用品,但該類保養品屬回復身體鈣質有益之保養品,原告迄今仍不能做粗重工作,有需要補充該類鈣質保養品之必要。
⒊購買背支架5000元。
⒋看護費200000元:
⑴原告受傷後回軍隊,日常之三餐、換藥、如廁、盥洗等事
務,均由軍中同袍代勞及協助,雖不用付看護費給同袍,但此仍屬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
⑵臺大雲林分院105年8月11日診字第1050870601號診斷證
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傷應休養3個月,但原告於受傷第5個月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看診,該院診斷認為原告仍是骨折狀態,不能隨便移動,原告之骨折受傷不僅5個月,甚至更久,因此請求5個月看護費,以每個月40,000元為標準,5個月之看護費損失200000元。
⒌後續保養費100000元:
原告傷及左側脊柱橫突骨,需終生特別養護。
㈡工作損失320000元,包括:
⒈受傷5個月工作損失200000元:
以每月薪資40,000元為標準,5個月之工作損失200000元。
⒉升遷損失120000元:
原告目前雖可回軍隊工作,但受傷影響體適能測驗,升遷受阻,被告應賠償升遷損失120000元。
㈢財產損失24,250元:
包括機車修理費17,250元、安全帽2000元、鞋子3000元、衣服褲子2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為現役軍人,在軍中表現優異,佔缺中士,前途可期,卻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回軍艦,數月躺臥艙內,不能行動,精神痛苦不堪,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㈤上述損失總計1181,990元。
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財產損失部分,同意被告以18,000元為賠償總額。
四、被告為主要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九成以上責任。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對車禍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兩造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碰撞情形,被告不爭執。又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不爭執。被告也不再爭執兩造車輛究竟有無碰撞。
二、原告請求購買醫療用品費844元、背支架5000元,被告均同意給付。另原告請求醫療費,其中臺大雲林分院之醫療費,若是該院出具證明且與車禍有關之醫療費,被告同意賠償。
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各項財產損失部分,被告同意以總額18,000元賠償原告。
四、看護費部分,被告主張應以臺大雲林分院回復貴院之意見即專人照顧2週為準,其餘被告不同意。
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當事人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禍發生之態樣及原告愛傷之情形。
二、本件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2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687號函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楊宜謀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向右偏行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後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原告丁偉郁駕駛重型機車,雨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見狀況,煞、閃失控倒地滑行,同為肇事原因」之曾經鑑定之事實,但原告不同意其肇事責任輕重之意見。
三、原告購買醫藥用品844元、購買背架5000元。
四、兩造同意財產損失部分,以18,000元和解。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貳、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欲讓左後方來車超車,向右偏行而未顯示方向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右後方,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見被告向右偏行,因此煞閃不及而失控倒地滑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
25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因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堪認定。
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但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仍待斟酌。
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醫療用品費844元、背支架5000元,被告均不爭執,且兩造就財產損失部分同意以18,000元和解,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茲就兩造爭執之臺大雲林分院醫療費、購買鈣片費、看護費、後續保養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㈠原告主張其支出臺大雲林分院醫療費25,096元,並提出醫療
收據6張為證(原本附於卷後證物袋內)。觀之上開6張醫療收據,105年7月30日收據之自付額500元;105年8月
2日2張收據之自付額各為655元、56元;105年8月11日
3張收據之自付額各為200元、470元、20元,合計1,901元。又臺大雲林分院以107年12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70012568號函覆本院原告自105年7月30日迄今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總額為1901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原告復未提出超過1901元醫療費之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於190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其次,原告主張其購買鈣補骨力錠6800元,並提出欣欣大藥
局收據1張為證(原本附於卷後證物袋內)。惟原告未提出上開鈣補骨力錠為原告受傷後醫療所必要之證明,自屬無從准許。
二、看護費及後續保養費部分:㈠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至國軍醫院看診,該院認為原告骨折情形
未痊癒,需5個月專人照顧,此部分看護費損失200000元,另後續要終生特別養護,此部分保養費需要100000元。
㈡查原告因車禍受傷至臺大雲林分院就醫,由該院出具系爭診
斷證明書,經本院函詢該院原告之受傷情形,是否需要專人為全日或半日之看護?如需要,期間各為多久?臺大雲林分院以107年12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70012568號函覆本院:「病人因脾臟撕裂傷宜休養兩週;因第2、3、4腰椎左側脊柱橫突骨折、左側第10、11、12肋骨骨折、右膝挫傷,需專人全日照顧兩週」(見本院卷第81頁),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14天全日看護之必要,為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之後至國軍醫院就診,該院認為原告骨折情形
未痊癒,仍有專人看護5個月必要云云,惟原告於本件民事程序中並未提出有專人看護5個月必要之證明。其次,觀之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於診斷欄記載:「原告左側第10、11、12肋骨陳舊性骨折,第2、3、4腰椎左側橫突陳舊性骨折」,於處置建議欄記載:「病患於105/8/17、105/10/17及105/12/16至本院門診就診,宜追蹤複查」(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卷第93頁),未載明原告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有5個月專人看護及日後需特別養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超過14天之看護費及後續保養費部分,為無可採。
㈣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看護,雖實際由其軍中同袍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14天看護之必要,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為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於28,000元(計算式:14天×2000元=28,000元)範圍內,為可採認,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5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40,000
元為標準,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之工作損失200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升遷損失120000元。
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前揭傷害,需穿戴背架且休養3個月,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71頁)。
㈢至臺大雲林分院107年12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70012568
號函雖說明原告因脾臟撕裂傷宜休養兩週,此與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3個月,期間雖有不同,然上開臺大雲林分院回函僅就脾臟傷害之休養期間為意見表示,而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與診斷傷害,傷勢較多,包括脾臟傷害、多處骨折傷害等,且通常骨折傷害,難認休養2週即可回復,故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多處傷害,需休養3個月,尚屬合理。且關於原告受傷之休養意見,上開臺大雲林分院回函與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意見尚無衝突。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3個月休養之必要,可以認定,至逾3個月部分,原告於本件民事程序中,並未提出證明,即未能採認。
㈣又原告休養期間,其服役之軍事機關縱未對原告扣減俸(薪
)給,然此為原告服役機關之恩惠,不能將此薪資恩惠轉由被告獲得,否則無異由原告服役機關代被告承擔此部分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3個月期間,其服役之軍事單位雖仍給付原告薪資,應認原告仍受有薪資之損失,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原告於車禍發生之105年度薪資所得共622130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51845元,3個月之薪資所得為15553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養3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在此額度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不能准許。
㈥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影響升遷,請求被告賠償升遷
損失120000元,惟未提出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之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健康及精神均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包括左側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撕裂傷,第2、
3、4腰椎左側脊柱橫突骨折,左側第10、11、12肋骨骨折,右膝挫傷,可認傷害不輕,身體、精神上自有相當大之壓力及痛苦,及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現役軍人;被告00年0月0日出生,學士畢業,職業工,又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合計為309280元【計算式:1901(臺大雲林分院醫療費)+844(購買醫療用品費)+5000(購買背支架費)+28,000(看護費)+155535(工作收入損失)+18,000(財產損失)+100000(慰撫金)=309280】。
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參)。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楊宜謀於106年1月16日警詢筆錄陳述:「...沿雲科路三段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我當時因有在下雨,我由左後視鏡發現後方一台小貨車,我因行車速度比較慢,所以我減速向右側靠要讓左後方車輛先行通過,未看見右後方還有對方丁偉郁的機車而發生碰撞肇事....沒有使用方向燈」。又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我當時往右切時,我只有看我駕駛座這邊的後照鏡,我沒有看我右邊的後照鏡,....。檢察官問:要往右切時,為何沒有注意後方車況?楊宜謀答:因為我當時開很慢,車速約50、60公里,我就是要讓左後方的小貨車先通過,所以沒有看右後方的車況」,其次,原告丁偉郁於106年1月15日警詢筆錄陳述:「....沿雲科路三段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對方自小客車沿雲科路三段(東往西)在我左前方未使用方向燈突然向右切,我發現時已來不及閃避....。車速約30-40公里/小時」,之後被告楊宜謀至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說明:「肇事前我車速約50、60公里,但到要讓左後方小貨車先過時,有先減速後才偏右行駛」,行車事故鑑定會據上開佐證資料而認為被告楊宜謀有雨天向右偏行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後來車;原告丁偉郁雨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見狀況,煞、閃失控倒地滑行,二人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6年調偵字第
138號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
二、被告自陳因欲禮讓左後方車先行,故有減速向右偏行云云,查本件車禍地點雲科路3段之外側慢車道,車道寬5.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21頁),車禍路段僅一車道,路幅尚寬,可容納汽車與機車併行,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前方,突然往右偏行,此舉極可能造成右後方之原告機車閃避不及致肇事,且通常車輛行進中減速又向右偏行之駕駛行為,在短暫時間內即可一併完成,但被告已自陳未打方向燈,原告也稱被告當時未打方向燈就突然右切,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突然改變駕駛行為,讓原告有足夠時間得以應變,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其次,觀之原告上開受傷情形,及原告自陳是人飛出去撞到消防栓(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足見原告當時行車速度「很快」(被告已自陳車速約50、60公里,原告卻自陳車速約30-40公里,原告所言顯不可信),且原告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至於鑑定意見中認為原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有疏失云云,本院認為兩車原非在同一直線上行駛(雖在同一慢車道,但車道寬),是因被告未打方向燈就突然向右偏行,為肇事主因,不能課原告以不在同一直線上行駛,仍要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三、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6496元【計算式:309280×70%=216496】。
陸、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本院准許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06年8月31日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實際上並無訴訟費用發生,併予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