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81號自訴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於臺中縣○○鄉○○○段一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登記自訴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土地面積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山坡地。被告乙○○前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佔使用上開土地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猶不知悔改,明知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屬自訴人管理,竟再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僱工佔建、使用上開土地,新增墾殖如附件所示右斜線部分面積一千零十四平方公尺,並於地上搭建鋼骨建物,佔用如附件所示左斜線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合計為一千零三十六平方公尺,肇生現址土石流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安全及山坡地保育,經空軍四二七聯隊巡察發覺後報告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臺中縣大雅鄉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十四張,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左右興建如附件所示鋼架建物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竊佔之犯行,辯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二○三之一地號土地與自訴人所管理之上開土地相鄰,上開土地是四十二公尺的道路用地,其於興建如附件所示之鋼架建物作為雞寮使用時,為避免佔用自訴人之上開土地,還請搭建雞寮的甲○○測量,由道路用地往內退縮三公尺後,才予以興建,其主觀上並無佔用上開土地之故意,且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一年間發函要求其為水土保持,其才種植五葉松及草皮,而於九十四年間並無再新種五葉松,只有除草而已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係即成犯,故其行為終了後,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是以行為人於占有使用土地之初應有竊佔之故意,始足當之,倘於占有使用土地係因誤信其有權使用,而於初並無竊佔故意,自難認以其事後知悉並無使用權利而以竊佔罪責相繩。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已得所有權人或監管權人同意,或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即與「擅自」之要件不符,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其幫乙○○搭蓋如附件所示之鋼架建物時,與乙○○二人一起在現場用皮尺測量,因其不知道界址,是由乙○○告知從水溝邊量一定的距離,然後再往內退縮二至三公尺,因該部分的土地不屬於乙○○所有等語明確,足徵被告辯稱:其為避免佔用自訴人之上開土地,還請搭建雞寮的甲○○測量,由道路用地往內退縮三公尺後,才予以興建等語,尚非子虛。
(三)臺中縣○○鄉○○○段二○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公頃四十三公畝六十一平方公尺,屬於被告所有,並與上開土地相鄰一節,有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及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當地擁有自己所有之土地,在自己的土地上興建雞寮的空間尚屬綽綽有餘。再觀之被告所搭蓋的鋼架建物,大部分的位置都位於其所有臺中縣○○鄉○○○段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僅有小部分如附件所示左斜線的二十二平方公尺,非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則茍被告確有竊佔之犯意,當可將雞寮全部興建在上開土地上,何需甘冒承擔刑責之風險,而僅將其中一小角落興建在自訴人之上開土地上,此益見被告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按行為人是否有擅自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墾殖之主觀認識及犯意,自應詳為調查,如僅係誤信有權使用,縱其結果應負民事上侵權責任,亦難令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自信是在自己的土地上搭蓋如卷附照片及附件所示之鋼架建物,主觀上即無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之犯意,自難以被告所興建如附件所示之鋼架建物,有小部分佔用到上開土地,即遽認被告的行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五)再審之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在越過位於臺中縣○○鄉○○○段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前的馬路後,於馬路上有些許泥土分佈,然以分佈泥土的面積及數量,尚難稱之為「土石流」,況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自難僅以馬路上有泥土之分佈,斷定被告之行為違法。
(六)再者,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調解,願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前將佔用自訴人上開土地如附件所示左斜線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鋼架建物拆除,及將如附圖右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一千零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全部返還自訴人,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中調字第十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應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及竊佔之主觀犯意。
(七)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臺中縣大雅鄉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表一份,只足以證明自訴人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佔用自訴人之上開土地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之事實,並無法資為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是否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竊佔行為之證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興建如附件所示之鋼架建物時,已自行測量並退縮後才予搭蓋,縱有部分佔用自訴人之上開土地,應係被告誤認搭建地點全部在其所有臺中縣○○鄉○○○段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上所致,且遍觀全卷,尚無實據可證其已於搭建時知悉如附表所示左斜線部分的範圍佔用自訴人之土地,即與「擅自」之要件不符,當可認為被告於占有之初並無竊佔之故意,亦難認已該當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許惠瑜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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