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宏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宏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798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後,經同院以9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1年1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7年3月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日某時,在其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之旅社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為警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