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47號
原   告  李奇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
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
言。至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
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第18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
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
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提出「聲請中止偽
造文書及侵權並要求賠償之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沙補字第16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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