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95號),提起抗告,原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8年5月23日16時37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口處因「載運H型鋼,核重19.5公噸,總重22.22公噸,超載2.72公噸(A2交通事故致他人受輕傷)」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該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於期限內至郵局繳納罰鍰,惟原處分機關認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情事,遂於98年6月2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0元(罰鍰已於郵局繳納),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以「因而致人受傷」為要件,亦即超載行為與他人受傷間要有因果關係;又依同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之規定,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就上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原處分機關未說明因果關係,亦未說明有何人受傷,更未提出有人受傷之診斷證明,在肇事責任歸屬未定之前,率予裁處吊扣駕照1年,顯有速斷之嫌。另本案發生至今已兩個多月,亦未有人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足證本案並無人受傷,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顯有適用法條不依事實之違法,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
貨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沙田路,於98年5月23日16時37分許,在臺中縣大度鄉(原審裁定誤載○○○鎮○○○路○段○○○巷口時,當時路口是紅燈,前方有四部車輛停等紅綠燈(分別為 陳關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張浚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陳建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魏有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處分人所駕大貨車駛至上開處所時,煞車失靈,致與上開四部車輛發生事故一節,業據受處分人坦認不諱,復經陳關勇、張浚銘、陳建智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交通小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陳明 在卷;而陳關勇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陳建智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胸壁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左眉擦傷)之傷害(尚非屬於重傷或死亡之結果)等節,除據陳關勇、陳建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明外,並有原審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等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又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
貨車,有「載運H型鋼,核重19.5公噸,總重22.22公噸,超載2.72公噸」之違規,並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等節,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在卷可稽。
㈢受處分人雖以前詞辯稱:本件並無人因此而受傷,即便有,
亦復無法證明係與受處分人之上揭超載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本件確實有陳關勇、陳建智受傷一節,業如上述;此外,汽車行駛中,如需減速,必須依靠煞車裝置之作用,車輛本身及其載重量之多寡,因加速度原理之故,會影響車輛之煞停距離,載重越重,所需煞停距離越長,在各類車輛設計上,均有一定限制,汽車超過原廠設計載重量,而裝載行駛,會延長預定之煞停距離,致車禍發生機率提高。換言之,車輛之總載重量乃衡量車輛之行駛與負載而為之設定,如有超載情形,當對車輛之煞車性能產生影響,乃至明之理。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為大貨車,屬重車,依規定載重裝載已較一般車輛有更大之物理動量,更何況有超載之情況;況受處分人亦坦承:「(問:你駕駛之車輛平時有無保養?)有按時保養,本日上午才在梧棲鎮裕成修車廠保養正常後才再用車。」等語(參閱卷附受處分人98年5月23日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果受處分人之車輛甫經保養檢修完竣,理無煞車系統失靈導致煞車不及之問題,由此益徵受處分人之「超載」違規行為,已使原本若依照正常狀態使用均不至於發生問題之車輛產生煞車失靈難以煞停之情形甚明,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更堪認定。
㈣綜上,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載運逾核定重量之H型鋼,致發
生本件車禍,並使陳關勇、陳建智因而受傷,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超載程度不同,對煞車之影響程度即不同,少量超載未
必會導致煞車失靈」之經驗法則,故煞車失靈可能原因很多,縱經保養亦可能因超載以外之原因而煞車失靈,惟未經專業鑑定或函詢專家意見,實難以得知其確切原因,從而本件超載之重量,究對煞車系統造成何等影響?是否足以導致煞車失靈?本件煞車失靈是否確係出於超載所致?或係出於其他原因?事涉專業,未經鑑定或函詢專家見解,無法得知其確切原因。而就此等涉及專業之事項,原審不僅未送請鑑定,亦未函查專業機關,逕以本件有超載情形,即推論煞車失靈之原因係源自於超載,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受處分人既爭執其超載之程度不會導致煞車失靈,則就此事項,即有函詢專業見解或送請鑑定之必要,原審未予函詢,亦未送請鑑定,即率予認定,有應調查之事項未調查之違法。㈡又98年7月7日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所核發於抗告人之「臺中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肇事原因欄(或違規事實)欄載稱:「煞車失靈(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故本件車禍依據該機關所認定,乃是煞車失靈所致,並非超載所致。
㈢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而該車輛於當
日上午在裕成修配場修理剎車系統,並更換後剎車油管二條及後煞車油管材料二條及剎車油一罐,金額總計為1450元,有該修配場之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按一般專業原廠修車廠每次維修完後均會隔一、二天打電話詢問車輛維修後之使用狀況,表示維修後並非即表示毫無問題,仍有可能發生零件未完全組裝回去、維修過程未注意導致損害到其他零件未及發現、所更換之材料有問題、螺絲等未完全鎖緊……等等因素,導致維修後之一、二天仍需要密集注意。本件車輛雖在車禍當日早上有維修煞車系統,然而該煞車系統卻仍於下午發生問題,導致剎車失靈,如同「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顯示之肇事原因,故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乃是煞車系統出問題並非超載所導致;再以本件抗告人非車輛專業維修人員,且與車禍當日早上有將車輛送往裕成修配場維修煞車部分,至於當日下午所發生之煞車系統失靈,應非可歸責於抗告人。
㈣倘如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超載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僅發
生輕傷之結果,且絕大部分均已和解之情形下,僅剩陳關勇一人尚未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均未就「因而致人受傷」之情節輕重及「違規之輕重」來按其行為情節之輕重來分別處罰,一律吊扣駕照
1年,並形同二年內無法考得駕照,影響工作權甚鉅,似有違反比例原則。准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調查證據併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為營業一般大貨車駕駛,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
裝載H型鋼,核重19.5公噸,總重22.22公噸,超載2.27公噸之大貨車,途中煞車系統無法有效運作,且以50公里限速之時速前進,致碰撞同向之前方停等紅綠燈之四部分別為陳關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張浚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建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魏有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造成被害人陳關勇受有腦震盪、陳建智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審函調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
26至27頁、29至38頁)。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固辯稱: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日上午才在梧棲鎮裕成修車廠保養正常後才再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並請求專業鑑定或函詢專家意見,針對本件超載之重量究對煞車系統造成何影響?是否足以導致煞車失靈?以證本件煞車失靈與抗告人超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然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在行車前即應注意需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而抗告人既已供承前開大貨車於事發當日上午已有進廠保養,即表示系爭車輛之車況應已達安全駕駛之狀態,而確保其他用路人及車輛之安全。惟據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意見,其煞車失靈係因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所致(見本院卷第16頁);而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裕成汽車修配廠(負責人: 洪裕成 )99年3月10日所出具載有:「茲證明XD-893於民國98年5月23日早上到本修理廠修理剎車系統,特此證明。修理項目如下:更換後煞車油管2條、後煞車油管材料2條、煞車油1罐」等情之證明書1紙,證明該車確有於事發上午進廠保養、維修之記錄等情。然據該證明書所載內容顯仍不足以證明,本件抗告人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其煞車系統確已調整完妥達確實靈活有效之程度甚明。是本件在抗告人仍未能舉具體事證以證明當時抗告人確已如期詳細檢查行車狀況下,其於事發當日卻仍發車行駛,復因車輛超載,加速影響煞車系統而肇致本件車禍,是前述抗告人所聲請之專業鑑定或函詢專家意見,對於本件抗告人未盡應負之注意義務,並無影響,無法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抗告人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就此攸關車輛是否得安全行
駛之重要事項,理應較一般常人更應注意,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本次車禍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9、21、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車前疏未檢查該大貨車之煞車是否能確實有效運作,且抗告人駕駛之大貨車裝載22.22公噸之H型鋼已逾核定載重量達2.72噸,並據以前進行駛,致其發現煞車失靈時已無法控制車輛滑停至安全車距狀態,而使前開大貨車因碰撞同向之前方停等紅綠燈之各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自小貨車,造成被害人陳關勇、陳建智受到前述之傷害,是抗告人之駕車肇事行為,顯有過失,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5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抗告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並禁考1年,於法尚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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