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 張茂麟 、 呂建順 及 王麗華 (上三人所涉之詐欺案件均另行審理中)等人專以空殼、空頭公司、使用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訛詐財物,詎其四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3年2月13日由乙○○出名擔任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12樓之1「睿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睿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睿智公司設立登記後,再由乙○○以睿智公司之名義,於93年4月23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開立支票帳戶,再於93年6月21日、同年7月16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7日向銀行請領支票並連同睿智公司大小章交予張茂麟等人,而張茂麟等人取得前開支票後,推由王麗華謊稱係「 王淑娟 」,以位於臺北縣○○鄉○○路○○號「和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鍵公司)之名義(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呂建順),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在臺北縣○○鄉○○路○○號,連續向位於臺北市○○路○○○號7樓之奧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柏公司)進貨新臺幣(下同)65萬1,58
0元之商品,再開立以碼亞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支票2張(票號為WYAA0000000及WYAA0000
000,金額共41萬7,980元)及以睿智公司為發票人之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支票1張(票號為VB0000000,金額23萬3,600元)予奧柏公司收執,並於支票屆期前將所詐得之貨品賤價出售予他人,藉以詐得財物。嗣前揭支票屆期經奧柏公司提示遭退票後,始知受騙上當,經報警處理後,因警方循線偵破該詐騙集團,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呂建順、王麗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奧柏公司管理部主管甲○○、證人即共犯張茂麟、證人陳明杰、 陳紹裕 、 黃詩凌 、 潘柏儒 (原名: 潘宏林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碼亞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票號為WYAA0000000及WYAA0000000,金額共41萬7980元)及以睿智公司為發票人之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張(票號為VB0000000,金額23萬3600元)、奧柏公司送貨單4張、睿智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開立支票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領取支票登記簿與睿智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第1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茲比較本案法律適用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已有修正,
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
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99、5669號、96年台上字第
829號判決參照)。㈣關於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茂麟、呂建順及王麗華,就本件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虛設公司行號,有礙於經濟部控管公司及其詐得財物多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