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2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訴外人 曾長久 之養女及養子,因曾長久罹患肝癌末期,遂於97年6月10日將名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之定期存單交付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於曾長久在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住院期間,於同年月24日向主治醫師請假,帶曾長久至埔里鎮農會愛蘭辦事處(下稱埔里鎮農會),以定期存單遺失為由,偽造曾長久之簽名,申請補發定期存單後再辦理解約,解約後之全部定期存款本息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373,392元,該款項於同日轉存於曾長久埔里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嗣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自曾長久帳戶轉出730萬元至被上訴人埔里鎮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3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埔里崎下郵局(下稱崎下郵局)將曾長久之全部定期存款總計160萬元(上訴人誤載為60萬元)辦理解約,解約後之本息1,598,667元亦經被上訴人擅自轉存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嗣曾長久於97年8月7日死亡,兩造皆為曾長久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被上訴人竟將曾長久之存款1千萬元據為已有,顯已侵害上訴人預期可繼承被繼承人曾長久之遺產應繼分二分之一即500萬元部分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原審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為奪訴外人曾長久之遺產而強以保管為由,取走曾長久之定期存單,致曾長久在不得已情形下忍痛至埔里鎮農會辦理定存解約及轉存等相關事宜,並向派出所備案。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偽造文書等告訴,嗣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確定,可徵曾長久係在意識清楚下將1,0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1,000萬元自有合法權源。次按曾長久於繼承開始前已將系爭金錢轉讓予被上訴人,該系爭金錢即非遺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被繼承人曾長久之遺產應繼分二分之一即500萬元部分,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之父曾長久於埔里鎮農會之全部定期存款曾於97年6月
24日辦理解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7,373,392元,並於當日轉入曾長久活儲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於翌日將其中730萬元轉入其定期存款帳戶。
㈡兩造之父曾長久於崎下郵局之全部定期存款曾於97年7月3日
辦理中途解約,共計領回本息1,598,667元存入曾長久之存簿儲金帳戶,隨即又提領16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於埔里鎮農會帳戶。
㈢兩造之父曾長久於97年8月7日死亡。
㈣上訴人曾於98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前開解約、
匯款行為係被上訴人未經曾長久之同意所為,而提出對被上訴人之竊盜、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20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在兩造之父曾長久生前取得曾長久在埔里鎮農會存款730萬元及崎下郵局之存款160萬元,是否為曾長久所同意?經查:
㈠本院經調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3號竊盜
等偵查案件全卷,該案中本件上訴人甲○○曾對被上訴人丙○○提出竊盜等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曾長久(民國97年8月7日已歿)之子,見曾長久因罹患肝癌末期在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住院期間,病情日漸惡化,頭暈不適,精神疲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6月24日向主治醫師請假,將曾長久載至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愛蘭辦事處,以定期存款單遺失為由,偽造曾長久之簽名申請補發後再辦理解約,將全數定存單金額740萬元轉入曾長久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再將曾長久載回澄清綜合醫院住院。被告確定知悉其父曾長久之存款簿及印章置放處後,旋於翌(25)日竊取上開活期儲蓄存款簿及印章至埔里鎮農會愛蘭辦事處分作5次提領該解約之定存金額730萬元轉入其個人帳戶內,造成告訴人甲○○原可繼承曾長久遺留遺產之損失。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竊盜、偽造文書罪嫌」。被上訴人於該案則辯稱:「曾長久是於97年6月24日向澄清綜合醫院請假的,並於當日先至派出所備案後,再至埔里鎮農會辨理定存解約;我、我太太、兒子 曾庭輝 及女兒 曾麗真 當時均在場,當時要辦理定存解約有經過曾長久之同意,係由曾長久親自簽名蓋章辦理的;97年6月25日埔里鎮農會愛蘭辦事處辦理曾長久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款732萬元是我去代辦,曾長久有將印章及存摺交給我,是在6月24日辦理(定存解約)當時現場交給我的;因為甲○○偷了曾長久的定存單,所以曾長久才請假回去報案,並辦理定存解約」等語。證人曾庭輝即被上訴人丙○○之子於該案供稱:「當時是我父親向醫院辦理請假的,但是哪一日辦請假的我忘記了,請假當日就回埔里了;97年6月24日曾長久去埔里鎮農會愛蘭辦事處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時,我有在場,曾長久當時的意識狀態很清楚」等語(見上開調閱之98年度他字第66號卷第59頁)。證人埔里鎮農會愛蘭辦事處主辦 張育萍 即辦理曾長久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之承辦人,到庭證稱:「當日係曾長久、丙○○及丙○○妻子、曾庭輝,還有一位丙○○的女兒 有來 ,大約中午ll時許來農會,曾長久本人表示要補發定期存單,我在櫃台處理補發定期存單,後來主任 羅茂燐 跟曾長久談完後,表示曾長久的定存要解約,並要轉至丙○○名下」。「曾長久有全程在場,他當時的意識狀況還很清楚,而且他是親自簽名辦理解約的,我有在場看他簽名」。「本件應該要在6月24日辦理完成的,但6月24日丙○○急著要將他父規送回醫院,來不及辦,所以才延到25日,再由丙○○到農會來代曾長久填寫取款條,將款項提出並轉到丙○○名下。因為6月24日解約後,定存款項都轉到曾長久活存帳戶,丙○○才於6月25日代曾長久填寫取款條,將款項轉丙○○的定存帳戶」等語(見同卷第58頁),證人即埔里鎮農會愛蘭辦事處主任羅茂燐亦到庭證述:「因為我與曾長久很熟,曾長久因病住院一陣子,他當時向我表示他往院不方便來領款,所以要把定存轉至丙○○名下,我就依他的意思辦理」;「當日曾長久全程在場,他當時有表示定存單不見了,且有向派出所備案,他有說他的定存單在他往院的時候被女兒偷走了。他當時的意識狀況還很清楚,只是身體虛弱。我們(埔里鎮農會)的定存解約按慣例,要本人親自辦理,本件係由曾長久親自來辦的」。「因為曾長久已於97年6月24日表示要將存摺及印章交予丙○○保管,要將他定存的款項轉至丙○○的名下,但24日他們急著回臺中,才在25日補辦提款轉帳程序」等語甚詳(見同上卷第58頁)。再證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警員 彭宗煌 到庭證稱:「97年6月24日是曾長久他本人來備案的」,「他是在我值班的時段10點到12點之間來的,他說他的女兒甲○○將他的定存單ll張都拿走了,叫我們這邊做個紀錄,避免以後有爭議。他旁邊有好幾個人陪同他來,但是由他親述並簽名蓋章」「當日曾長久意識很清楚且由他自己親自陳述,只是他身體看起來不是得健康,有病況,最後也是由他親自簽名及蓋章」等語甚詳,並庭呈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97年6月24日影本l紙在卷可證,其上載明:「6月24日上午10~12時整在所值班房里里里民曾長久所有定存十一張為其女兒甲○○以保管為由帶走未還,惟恐意外,特至本所備案」等詞(見上開調閱之98年度偵字第2093號卷第5至7頁及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羅茂燐於偵查中所證述,及上訴人所辯稱97年6月24日當日曾長久係自醫院請假回來報案再至埔里鎮農會辦理定存解約之情相符。再比對該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報案人曾長久之簽名字跡、印文與卷附埔里鎮農會於98年3月27日以埔農信字第9800001309號函核檢送南投地檢署當日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時曾長久於解約單上之簽名、印文(見上開調閱之98年他字第66號卷第50頁),結果無論在筆畫、勾勒、轉折等方面均相符一致,足認係曾長久本人親自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簽名蓋章無誤,益徵證人張育萍、羅茂燐及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屬實,應為可採。(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上開竊盜、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2093號處以不起訴,上訴人再議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上聲議字第1494號駁回在案,見原審卷第40頁至48頁,及上開調閱刑事偵查卷宗)。
㈡次查證人羅茂燐於本件原審亦到庭證稱:「辦理(農會的)
解約是曾長久本人到場,一起到場的還有被告、被告之妻、被告之女兒,兒子曾庭輝,曾長久到場時表示他從醫院請假出來要辦理解約,並將解約後的存款給丙○○,這是他本人跟我們陳述的,當時他的精神狀況還好,曾長久說他生病的期間都是被告丙○○帶他去醫院,所以要把他的錢給被告丙○○,又告知我他的存單之前不見了有去警局報案,要補發九張存單。辦理解約要本人簽名,都是曾長久本人簽名的,我有在場看曾長久本人簽名,當時曾長久的意識是清楚的,並沒有神智不清的樣子,因為曾長久說要馬上趕回醫院,定存解約後的錢先放在曾長久的2種存款簿,再由被告隔天辦理轉為被告之定期存款。曾長久有拿存簿及印章交給被告,並告知我們隔天被告會來辦理轉帳,是因為曾長久告訴我們隔天要由被告丙○○辦理定存,並將存款簿、印章交給被告,所以我們才會給被告丙○○辦理轉定存」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證人張育萍後於原審證稱:「我是在櫃台裏面工作,因為曾長久身體不太好,所以安排曾長久坐在櫃台外的等候區,辦理的過程都是由主任羅茂燐與曾長久他們交談,交談完羅茂燐再回到櫃台告訴我要辦理的內容是要辦理補發九張定期存單再辦理解約,補發存單的申請書要本人簽名,存單的背面也是要給客戶本人簽名,當天申請書及定存單都是曾長久本人簽名的,當天曾長久的意識是清楚的。主任羅茂燐先跟客戶交談完後除了告訴我說這件是要辦理補存存單再辦理解約,還要把錢再換成他兒子的名字,一開始有講要換存到被告丙○○名下,但因為補發的存單有九張,解約的有十二張,需要一段時問才能辦理完成,所以辦到一半被告丙○○先生就到櫃台向我及證人羅茂燐說曾長久跟醫院有請假,所以要趕回醫院,我們就將該簽名的文件都交給曾長久親自簽名,存摺留下來交給我們做後續的辦理,因為我們辦理解約完要刷存簿。隔天被告丙○○再回來辦理轉定存,被告丙○○要回來辦理轉定存也是主任羅茂燐跟曾長久交談後告訴我的。」「(被告訴代理人問:補發、解約的證件都蓋好了,在他們離開的當下所有解約的手續是否都辦理完畢?)答:該簽名、蓋章的都請曾長久簽了,客戶定存解約跟補發存單的所有應辦的手續都已完成,但後續電腦的處理工作還沒有完成,所以何時完成主任羅茂燐給我指示的全部工作,時間還不確定。因為轉定存要寫取款條,但當時曾長久他們要離開時解約的錢都還沒有回到曾長久的活期存款帳戶內,所以無法在當時馬上辦理轉定存。」等情。曾長久於97年6月11日至97年7月l日在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接受肝癌治療,根據病歷記載,曾長久於97年6月26日前是正常意識等情,業據該院以98年3月30日澄高字第982205號、98年4月20日澄高字第982275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見該卷98年他字第66號卷第35頁、48頁)堪認曾長久於97年6月26日之前是正常的意識無訛,是上訴人所指訴曾長久於97年6月24日當時已經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一節即與實情有違。且依該院98年3月30日以澄高字第982205號函同時檢送地檢署之護理紀錄單所載,曾長久於97年6月24日自上午9時10分即有請假並經醫師准假之紀錄(見上開調閱之98年他字第66號卷第44頁正反面)。足見曾長久確有於97年6月24日向澄清醫院請假外出(先到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報案再到埔里鎮農會辦理解約)。按曾長久於97年6月24日至埔里鎮農會時,意識既屬清楚,則其對當天在埔里鎮農會辦理解約之一切手續理應明確知悉。而揆諸常情,一般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大多因急需使用該筆存款,然曾長久當時重病在身,本身應無動用資金之必要,其仍至埔里鎮農會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足見證人羅茂燐證稱曾長久尚表示要將解約後之存款轉讓予被上訴人,應與事實相符。而曾長久離開農會時,已完成所有定期存款解約及補發存單的文件之簽名及蓋章,但後續電腦處理工作尚未完成,無法得知解約後之所有金額為何,解約之存款亦尚未回到曾長久的活期存款帳戶內,但曾長久一行人因欲趕回醫院,因此無法讓曾長久填寫取款條以辦理轉定存手續等情,亦據證人張育萍證述如上。參以曾長久當時為肝癌末期之病人,體力虛弱,不堪長時間外出等候,未待取得解約後之存款即行離去,亦未與常情相違。依上開證據所示,亦可認曾長久在埔里鎮農會之定期存款係其親自到場辦理解約,並當場同意由被上訴人於翌日代為將其存款轉為被上訴人定存,是被上訴人取得前開存款,應係為曾長久所授權。上訴人主張:曾長久並無將其存款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動機,且其在解約存款轉存被上訴人前即提早離去,足見上開存款之解約及轉存事宜應非出於其本意等語,尚非可採。
㈢次查,曾長久於97年7月3日親自至崎下郵局將二筆定期存單
辦理中途解約,解約後之1,598,667元存款即全額存入曾長久之存簿儲金戶,隨即又提領出160萬元跨行轉入被上訴人埔里鎮農會帳戶等語,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以98年10月30日營字第0980200939號函及98年11月2日營字第0980200939號函覆原審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56頁)。
復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曾庭輝到庭證稱:其於97年7月3日與曾長久到崎下郵局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解約後的錢也是要轉給被上訴人,簽名都是曾長久親自簽名,當天曾長久身體依然虛弱,但意識是清楚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
是曾長久在崎下郵局之定期存款既為其親自節場辦理解約及存款轉帳,足見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曾長久之郵局存款,應為曾長久所同意。至曾長久自97年6月26日至97年7月l日間發生意識障礙,夜間幻覺之情況等情,固據稱證清醫院以上開函文函覆明確。然參諸上開護理單97年7月1日之記載醫師於97年7月1日查房後表示曾長久病情已有較改善,曾長久並於同日出院,改門診治療等情,此有澄清醫院病歷及護理記錄單附於前開偵查卷可參(見上開調閱之98年他字第66號卷第47頁)。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曾長久自出院後至死亡前,仍持續處於意識不清之事實,是本院尚難以曾長久曾在住院期間發生前開意識障礙之情況,即認定曾長久在出院之後即於97年7月3日至崎下郵局時,其意識仍有障礙甚或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曾庭輝曾在電話中告知郵局辦理解約文件
並非曾長久親自簽名,足見曾長久並未同意將郵局定期存款解約後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電話譯文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0頁至123頁),惟查綜認該電話譯文為真,然觀諸譯文內容,證人曾庭輝僅表示曾長久並未親自簽名,並未表示曾長久不同意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至郵局辦理解約及轉帳。(見原審卷第121頁),是上開電話譯文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兩造之姑母 曾秀霞 於本院雖到庭證
述:「有一次曾長久騎摩托車到我家,在哭,手一直發抖,我問他為何哭?他說丙○○拿刀追他,他跑給丙○○追,後來曾長久跑不過,有向丙○○下跪,我安慰他別哭」「曾長久還曾經說丙○○續罵他三字經」,但又證稱「這兩次事件發生之時間離曾長久過世時間隔了很久,隔了好幾年了(見本院卷第54頁至56頁),復證稱「(問:曾長久與丙○○同住期間,曾長久有病痛時,是誰送他去醫院診治照顧?)答:丙○○夫妻與他兒子送去醫院或帶他去看醫生」等語。是證人曾秀霞之證詞仍不能否定本件曾長久有於97年6月24日及97年7月3日將上開埔里鎮農會及崎下郵局存款解約轉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另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問:97年6月10日在上午在南○○里鎮○○路○○號你是否看見曾長久將埔里鎮農會定期存單9張及埔里郵局定期存單2張交給甲○○保管?)答:有,當天早上五、六點在曾長久雙吉路20號的家,我有看到。」「因為曾長久生病,所以才將存單交給甲○○保管」「(問:曾長久有無表示要把埔里鎮農會活期存款交給曾庭輝保管?)答:因為他不信任丙○○,所以要把存簿交給曾庭輝」、「(問:是否知道曾長久不信任丙○○的原因?)答:因為丙○○長期沒有工作,又不孝順曾長久」、「(問:丙○○如何不孝順,有何具體行為?)答:丙○○有三個小孩,從小都是由曾長久在照顧,丙○○還會罵曾長久,還會跟曾長久要錢,丙○○還曾經拿刀威脅曾長久」等詞(見本院卷第56頁至57頁)。
惟查證人為上訴人之女兒,本較難期其為客觀超然公正之陳述,何況證人自承上揭丙○○不孝順之行為伊並未親眼目睹,是聽曾長久告訴上訴人的(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詞係來自傳聞,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且證人乙○○證稱上開不孝順行為離曾長久過世之前隔了好幾年已如上述)。至證人丁○○縱曾親眼目睹曾長久將埔里鎮農會之定期存單9張及埔里郵局定期存單2張交給甲○○保管,惟曾長久已於事後即97年6月24日及7月3日解約贈與轉至被上訴人之名下,已如上述,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詞亦難為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由鈞院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調取卷
宗,其中澄清醫院曾長久病歷內之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第74頁至81頁),已顯示在97年6月12日時,曾長久有呼吸不順、顯得疲憊、疼痛指數4分等症狀;又97年6月18日經神Weak(虛弱)、97年6月20日時疼痛指數為4分;97年6月22日有疼痛、精神顯疲倦怠;97年6月23日頭暈不適、精神疲憊、由口進食;97年6月24日下午5時精神疲憊、由口進食。
則曾長久於97年6月24日以前,已有疼痛疲憊及由口進食等病症,且曾長久係罹患肝癌,肝癌在後期階段,十分痛苦,故曾長久毫不可能於97年6月24日贈與存款等給被上訴人丙○○云云。惟查上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98年4月20日澄高字第982275號函既已明確答覆曾長久在97年6月26日之前是正常之意識已如上述(見調閱之98年他字第66號卷第48頁),且護理紀錄單曾記載97年6月24日當日曾長久曾請假,目擊證人即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警員彭宗煌、埔里鎮農會愛蘭辦事處主任羅茂燐、承辦員張育萍均已明確證稱97年6月24日當日曾長久曾先後至警局備案並辦理解約將存款轉至被上訴人名下,當時曾長久之意識清楚已如上述,又有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可憑,而97年7月3日之解約係由曾長久本人親自辦理,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局二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56頁),則縱使上開護理紀錄單記載曾長久於97年6月12日至6月24日有疲憊、疼痛、Weak等症狀,仍不能否定曾長久於97年6月24日、7月3日至埔里鎮農會及埔里崎下郵局辦理解約及將存款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時,曾長久之意識係屬正常之事實,此項事實既已明確,從而上訴人再聲請函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查曾長久於97年6月11日至97年6月24日住院期間,醫院護理紀錄所載之「曾長久意識時好時壞,意識正常之時間僅係短暫」文字,其中意識時壞,係指壞到何種程度,能否具體答覆其實際情形為何?又「意識正常的時間僅係短暫,所謂短暫係指約多久?」暨曾長久於97年6月11日至該院治療時、及於97年6月24日時,肝癌係屬第幾期?依一般肝癌病患於該期時會出現何種疼痛及病況?該時期之疼痛是否會影響病人之意識判斷?如有,影響性為何?又依護理紀錄所載曾長久疼痛指數為4分,該4分係屬疼痛指數之何級疼痛程度?以明瞭依曾長久當時肝癌期數可以證明其所受疼痛程度,及是否影響意識判斷乙節。即無必要,併予指明。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埔里基督醫院曾長久之病歷資料影本即95年2月17日至8月7日之就診資料(證物外放),均不能否定曾長久於97年6月24日及7月3日係神智清楚並有至埔里農會及埔里崎下郵局解約並將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故該病歷資料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兩造之父曾長久生前取得曾長久在埔里鎮農會存款730萬元及崎下郵局之存款160萬元,既為曾長久所同意,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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