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告戊○○○
3號丙○○乙○○庚○○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被告辛○○
58之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庚○○、丙○○、丁○○、乙○○應就 邱金井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六八之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六八之一九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點二五三七公頃),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J部分(面積0點0六三四公頃)土地歸被告戊○○○、庚○○、丙○○、丁○○、乙○○公同共有;編號G、H部分(面積0點0六三四公頃)土地歸被告辛○○所有;編號D、E、F部分(面積0點0六三四公頃)土地歸原告己○○所有;編號A、B、C部分(面積0點0六三五公頃)土地歸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庚○○、丙○○、丁○○、乙○○負擔四分之三、被告辛○○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就原告與被告邱金井、辛○○、甲○○共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第68之19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嗣被告邱金井於民國97年1月21日死亡,被告戊○○○、丙○○、乙○○、庚○○、丁○○為其繼承人;原告遂於97年7月17日具狀追加邱金井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丙○○、乙○○、庚○○、丁○○為被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併請求彼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其等與被告辛○○、甲○○及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查被告等既為邱金井之共同繼承人,上開訴訟標的對其等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戊○○○、丙○○、乙○○、庚○○、丁○○為被告及變更聲明,依上揭條文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68-19地號,面積0.2537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然訴外人邱金井即被告戊○○○、丙○○、乙○○、庚○○、丁○○之被繼承人於該土地上加蓋鐵皮屋,並出租使用,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曾多次與被告協議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惟無法獲致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戊○○○、庚○○、丙○○、丁○○、乙○○則以:希望能將兩造共有之全部土地一起分割,如不能做到,則同意法院依原告所提方案即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式等語。
三、被告辛○○、甲○○則以:同意法院依原告所提方案即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式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0.2537公頃,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邱金井已死亡,由被告戊○○○、庚○○、丙○○、丁○○、乙○○繼承其權利,且被告戊○○○、庚○○、丙○○、丁○○、乙○○未就其被繼承人邱金井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
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邱金井已死亡,由被告戊○○○、庚○○、丙○○、丁○○、乙○○繼承其權利,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訴請分割共有物時,一併請求被告戊○○○、庚○○、丙○○、丁○○、乙○○就被繼承人邱金井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應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尚需注意:⑴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⑵原物分配原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⑶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以免房地分離,⑷提高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⑸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空白,面積為0.2537公頃,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兩造就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協議分割,且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兩造當庭對分割分案所表示之意見,及本院於97年10月3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等情形所得,認本件系爭土地應以附圖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當日現場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分由兩造分得系爭土地,依此方法分割,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完整,無畸零地之現象發生,各自取得之使用及經濟利益最多,即該分割方法,於客觀上有利於兩造對分割後之土地使用價值,主觀上亦為兩造所同意,乃同時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對土地之使用利益,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價值高低、位置及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及共有人意願等情狀,認以如附圖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9月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公允。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又被告戊○○○、庚○○、丙○○、丁○○、乙○○固主張應將兩造共有之全部土地一併分割云云,惟經本院闡明應繳納裁判費,否則無法納入為裁判範圍,然其仍不願繳納其他土地分割之裁判費,故被告戊○○○、庚○○、丙○○、丁○○、乙○○該部分之主張乃明知為事實上不可能之主張。又經本院諭知,彼等乃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仍要求本院以判決方式處理,而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和解。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庚○○、丙○○、丁○○、乙○○既與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然卻仍拒絕以和解方式終結本件,造成當事人無法依上開規定,退還三分之二之裁判費,是該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被告戊○○○、庚○○、丙○○、丁○○、乙○○負擔,方符事理之平;至於剩餘三分之一之裁判費部分,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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