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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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日入勒戒處所,於88年1月30日因無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9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9月4日入勒戒處所,於同年月16日因無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7日入臺北戒治所,於91年5月17日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5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6
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於92年8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5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8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摻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又以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10月13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甲○○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於五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罪經裁定應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88年間初犯後,已於五年內再犯及三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卻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行之目的、動機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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