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11月1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27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就吊扣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駕照之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7日22時33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在桃園市○○路、永安路口與 范雅利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方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之開單舉發,並檢具事證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異議人所涉公共危險犯罪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桃交簡第5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並於97年11月11日依上揭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涉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再裁處罰鍰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之處分在案,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528號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涉犯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等情,然異議人不服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照1年之處分,認該處分將導致其生存權及工作權受到嚴重影響,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吊扣駕照部分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同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7日22時33分許,酒後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在桃園市○○路、永安路口與范雅利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等情,為異議人甲○○所不爭執,且經本院97年度桃交簡第528號判決判處罰金36,000元確定在案,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上開條文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修正為現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最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40號討論意見決議參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異議人甲○○駕駛執照12個月,惟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是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吊扣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
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字樣,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顯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原規定之「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依前揭法文說明,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重型機車以外各級駕駛執照,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併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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