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41號
原告 林佳宜
被告 謝宇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73、474、475、476、47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宇智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收取訴外人 周琬芝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及密碼後,無故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08年11月20日11時21分許至同年月21日11時46分許,合計匯款8萬元至被告交付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詐欺犯行,已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將訴外人周琬芝帳戶交付予他人,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8萬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