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與荷蘭銀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因腦梗塞及右膝關節十字韌帶盾損傷、軟骨破裂合併關節囊炎,大腿已萎縮,致行動不便、謀職不易,僅幫忙債務人配偶名下之百合飾品行營運;又配偶公司亦經營不善,債務人月薪僅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剩餘約2,000元,常須向親友商借金錢,方能繳納二子之學雜費。查債務人債務總金額約81萬3,794元,實認有不敷清償債務之虞,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5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19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正本(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見本院卷第40頁)、債務人配偶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本院卷第62至77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是以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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