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9號聲請人乙○○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所轄甲○○刑案前科紀錄科誤載前案紀錄,致聲請人訴訟權、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而聲請人因目前在押中而無收入,自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上開條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杜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提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對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上開訴訟業因起訴不備要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裁定駁回在案。準此,縱認聲請人首開所述為真實,惟其訴既因不備要件而遭駁回,自屬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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