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萬零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訴外人 王美雲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清償,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按月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延展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九日,並變更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利息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違約時為七點八0七)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八七五計付(共計八點六八二),其餘契約條款均與原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相同,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兩造均同意延展到期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利息、違約金均依照上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展期時所約定之內容。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丙○○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增補借據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借據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增補借據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借據各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四、本件被告丙○○為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九十萬零八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