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341號聲明人 黃星語 法定代理人 劉寒
黃鎮賢 聲請人 吳浤瑜
吳翊瑄 吳苡榛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吳坤勝
黃雅雯 聲請人 王宸郁
王宸晏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勝賢
黃詩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淑惠 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4日經鈞院103年度亡字第44號民事裁定宣告於103年10月6日下午12時死亡,有上開民事裁定可證。聲明人黃星語、吳浤瑜、吳翊瑄、吳苡榛、王宸郁、王宸晏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次親等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為同法第1176條第5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淑惠業經本院103年度亡字第44號民事裁定,宣告於103年10月6日下午12時死亡,上開裁定業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此經本院調上開卷宗查閱無誤。聲請人黃星語、吳浤瑜、吳翊瑄、吳苡榛、王宸郁、王宸晏為被繼承人楊淑惠之子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此固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 陳冠宇陳亭禎 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揆之上開規定,本件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陳冠宇、陳亭禎未聲明拋棄繼承,親等較後之聲明人依法即非繼承人,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