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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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松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松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松三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210.5公里北向處(彰化縣溪湖鎮轄)時,為警執行酒駕路檢而上前攔查,發覺其酒氣甚濃,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游松三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松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14頁、15頁、28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並衡酌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0年度彰交簡字第211號、98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59日確定後,復於104年12月20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惟其竟不知警惕,於該次酒駕犯行後3日即再犯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