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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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雄
傅方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0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方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俊雄、傅方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
8月15日23時許,由傅方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俊雄,欲隨機竊取機車做為竊盜之交通工具,途經彰化縣○鄉○○○街○○○○號前,柯俊雄見 蔡昌浩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向傅方林表示欲下車行竊,並由傅方林在車上把風,柯俊雄則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之。
二、案經蔡昌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雄、傅方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至53頁、第6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昌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2頁及背面、第34頁及背面),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俊雄、傅方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柯俊雄前因毒品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526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傅方林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2人分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俊雄、傅方林前均有
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等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機車騎用,毫無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交通不便及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之財物損失(見偵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所為應嚴予苛責;兼衡其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柯俊雄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從事醫院清潔工作,月薪2萬元,每月需負擔1萬元家用等語;被告傅方林自述:我是國中肄業,未婚,之前在叔叔家做濾材工作大約2、3年,月薪約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公訴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惟本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考量前開因素及預防需求,認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