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糖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糖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附應給付國庫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負擔確定,猶不思悔改,貪圖不法利得,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兼衡其年滿63歲、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併其於警詢中自述: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了生活才接受朋友簽注,經營迄今約賠2、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及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編號│扣物名稱及數量│├──┼───────────────────────┤│1│六合彩簽單5張│├──┼───────────────────────┤│2│港號彩柱速查表7張│├──┼───────────────────────┤│3│計算機1臺│├──┼───────────────────────┤│4│賭資1,8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5號被告 蕭糖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街00巷00號居彰化縣竹塘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糖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彰化縣竹塘鄉○○街00巷00號居所作為經營地下簽注站之賭博場所,接續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2組至4組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或「港特」等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為新臺幣(下同)65至80元不等,賭客簽選號碼後,蕭糖再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嗣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或「港特」,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或3,6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蕭糖所有。嗣於105年2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揭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蕭糖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六合彩簽單5張、港號彩柱速查表7張、計算機1台及賭資1,8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莊重德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簽單5張、港號彩柱速查表
7張、計算機1台、賭資1,800元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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