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勝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勝雄為運送便當之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彰化縣○○鄉○○路○○○號起步欲左轉進入水尾路,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乾燥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起步前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駕車自上址起步進入水尾路,適有 劉佳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告訴人 劉雅甄 ,沿水尾路由北向南行駛,亦行駛至此處。劉佳蓉見狀煞停不及而向右偏閃,其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邱勝雄車輛之右前車頭,再撞擊路旁 詹家軍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黃贍瑋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劉雅甄因此受有左腳雙踝骨折、左膝及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勝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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