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請人 丁啟峰 相對人 洪順風 相對人 洪吉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洪順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洪順風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順風與洪吉志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0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同年7月22日清償前開借款,逾期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為18萬元,並以相對人洪順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然前開借款業已屆期,相對人迄今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洪順風部分之聲請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乙紙及現金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相對人洪吉志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3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芳苑鄉│芳崎││612│田│00│26│45.00│全部│重測前:頂口│││││││││││││子段300、300│││││││││││││-2、297、297│││││││││││││-2、297-3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