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應否羈押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有待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對於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於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有自由認定裁量之權(本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抗告人原聲請意旨雖稱伊係受同案被告劉昱全之利用,以致犯案,因老化,且關節退化,不良於行,病痛纏身,加以上有高堂,案情明朗,無串證逃亡之虞,請准具保停止羈押,隨傳隨到等情。惟認抗告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現由最高法院發回原審更審中,尚未審結,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至抗告人主張身體罹病一節,經函詢台灣台北看守所,據該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北所衛字第○九五○○○○○一三號函覆原審稱:抗告人經醫師診療結果患高血壓及腰痛,根據最近一次(九十五年一月三日)醫師診療結果,血壓一四四/九五毫米汞柱,略顯偏高,由醫師開立藥物治療中,並檢附就診病歷影本等語。抗告人所罹患者乃慢性疾病,且已經獲得藥物治療,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應駁回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上揭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敘明之理由,徒憑己見泛指即有未詳述羈押必要性理由之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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