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茂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茂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曾於88年12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又被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續行戒治,於9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
㈡詎張茂雄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6日14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社頭運動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31日上午11時7分許,為警持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至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張茂雄於警詢時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出具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因素,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