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原告曾記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幸嬉 送達代收人 周牧寧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上岱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素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岱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8日以「TIGERSHARKFASHIONSPORT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褲子、外套、夾克、西裝、領帶、內衣、T恤、冠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襪子、毛襪、圍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西元200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嗣參加人上岱實業有限公司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然不適用同法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而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602931號「亨通及圖GOODSHA
RKGLADIUS」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飾類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鞋類商品性質上具關聯性,應屬構成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1年11月1日中台評字第98021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靜雯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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