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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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09月15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98年08月2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08月22日下午0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288.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右側車道時前方有一臺藍色小貨車,當時為超車,變換車道到藍色小貨車左邊,之後便打右燈超車,由於當時已經相當接近匝道,便直接順著往右邊進入匝道,警方以未打方向燈為由取締,然若異議人未打方向燈,理應會嚇到後方藍色小貨車,但據開車時之感覺及警方所攝影片,後方小貨車並無異狀,異議人在超越藍色小貨車所打之右方向燈,事實上也包括向右邊匝道的燈,異議人不可能在快進入匝道才打燈,且事發當時,異議人在打右燈超越藍色小貨車並準備進入匝道時,曾輕輕地往左邊迴約10度角,故車燈即行切掉,異議人認已打燈予後方來車注意,故順勢進入車道。警方所拍攝之光碟只有在減速車道前約5公尺,依照駕駛規則及常識,異議人不可能在進入減速車道前5公尺打方向燈,這樣會嚇到到駕駛人,警方舉發之科學證據不足,又未給予異議人相關照片及充足理由,其回覆亦只憑員警主觀偏頗之認定,又後方車輛也都這樣,警方只攔停異議人,自難令異議人信服。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證人 葉特級 即本案舉發單製發員警(任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罰單是我開的,當時距離異議人約150公尺,異議人的確沒有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異議人說他方向盤打回致方向燈切掉一事應該不可能,異議人如果只有1個動作,即從中線車道切出到外側車道以後,有可能方向盤已經回回來了,可是異議人接著第
2個動作是從外側車道要到減速車道,這是第2個動作,他一定要再打1次;攔停後有讓異議人看過光碟,看完後異議人沒有表示意見。證人 歐勝國 即同為在場舉發警員亦具結證稱:當天是我攔車,我是目測,我同事是採證,我們2人同時認定異議人違規沒使用方向燈,才會攔停,攔下後我請異議人打方向燈檢查,結果正常,我告知異議人變換車道沒有使用方向燈,異議人說後側小貨車也沒使用方向燈,我跟異議人說小貨車在你後面你怎麼看得到,小自貨車也沒有變換車道。證人葉特級並提出當時錄影採證光碟1片為證。
㈡、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得出以下勘驗結果:⒈行車影像時間長有17秒,17秒之後拍攝的為警車所在位置及異議人停車受檢的情形。
⒉影像畫面一出現,異議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異議人所
稱的藍色小貨車,已經在異議人後方,與異議人同一個車道。
⒊異議人車輛是從外側車道向右駛入減速車道,準備進入匝
道,異議人車輛在藍色小貨車前,即未顯示方向燈。從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進入減速車道至警方攔停為止,均未發現異議人車輛有顯示方向燈的情形。
⒋異議人車輛從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時,未發現車頭有打偏向左的情形。
⒌依現場位置判斷,異議人車輛在駛入減速車道前,距離警方至少50公尺以上。
㈢、由上證述內容及勘驗結果可見,葉特級、歐勝國2人證述內容明確且相符,復與採證光碟所示現場情形一致,所證自屬可信,已可確認異議人於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準備進入匝道前,顯屬變換車道,然均未顯示向右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㈣、異議人雖抗辯其由自小貨車左側超車已打方向燈始向右進入匝道,似認其超車後一個動作繼續往右行駛進入匝道,然核與前述異議人車輛已於外側車道直駛一段路程後始進入減速車道之情不符,亦未見異議人車輛往右方向燈有何燈號,證人葉特級所證異議人是兩個動作進入減速車道、匝道之情應為真實。異議人又認未打方向燈會有嚇到後方車輛之感受,惟異議人後方直行車輛僅有藍色小貨車,其未超車,亦無進入減速車道之動作,異議人於跨入減速車道至警員攔停之間,影像畫面均未顯示異議人車輛後方有跟車,自無嚇到後方車輛之理。異議人又稱其於向右變換車道前有回方向盤導致方向燈號切掉,但自外側車道行駛一段路程至跨入減速車道、匝道這段時間,均未見異議人方向燈有亮起之情,亦未見異議人車頭有向左偏駛之事。異議人另稱警方採證僅在減速車道前約5公尺,惟勘驗結果顯示,採證地點距離異議人駛入減速車道前至少50公尺以上。由上可認,異議人所持抗辯理由,均無實據可佐,自難採信。異議人又認當時仍有其他違規車輛,警方未予取締,然上述證據資料顯示,異議人後方並無車輛隨著異議人進入匝道,異議人自不可能發現其他違規車輛,亦無所謂警方未取締其他違規車輛可言;況「不法無平等」可言,異議人前開抗辯,亦不足為警方無憑取締,異議人應予免罰之依據,不再贅述。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屬無疑。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