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18號聲請人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杰
送達代收人 葉華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承審法官不僅違背證據法則,且逾越民事訴訟法有關自由心證之相關規定。又聲請人於該訴訟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證明該案之被告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且係文義侵權,而被告亦係故意為之。詎承審法官不僅沒有解讀專利文件之能力,並拒絕聲請人為鑑定被控侵權物之聲請,且於訴訟審理中亦未對當事人闡明爭點、開示證據,除違背專利侵害案件之證據使用規定及專利審查之基礎知識外,其判決理由多所矛盾及違背法令,明顯偏頗該案之被告。現該承審法官另審理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民事事件,依前開理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有關法律之見解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以承審法官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民事事件之判決理由違反專利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其自由心證偏頗為論據。惟另案即本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係承審法官本於法律確信所為之認定,縱承審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認定之事實或其訴訟指揮,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或認其判決理由矛盾或違法,聲請人仍可依訴訟救濟程序表示不服,尚難執此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其次,聲請人僅提出另案之判決影本為證據資料,惟該判決影本無法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抑或基於其他相類情形於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自不得僅以承審法官於另案訴訟之裁判結果對聲請人不利,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足使人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