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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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晧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5號、第2136號、第2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以蘋果牌IPHONE手機內建imessage通訊軟體」更正為「以蘋果牌IPHONE手機內建Facetime通訊軟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院一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之傷害、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先後傳送內容「幹」、「叫你畜生死禿頭死出來啦」、「臭機掰」、「狗男女」等簡訊予被害人丙○○,觀此前後之簡訊內容類似,且係於同日傳送,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面對,竟率爾傷害、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進而更無視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一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考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5號108年度偵字第2136號108年度偵字第2137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離婚後仍存有嫌隙,豈料乙○○竟分別基於傷害、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12日18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14樓之1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吵,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丙○○臉部數下,致其受有雙側臉頰腫痛等傷害。
㈡於107年12月15日0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尚無
證據足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詳後述),以蘋果牌IPHONE手機內建FACETIME通訊軟體或LINE通訊軟體致電丙○○,恫稱:「妳試試看,我就裸照一張一張地發,就這樣。(臺語)」致令丙○○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名譽。㈢另因曾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3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於同年12月17日經警面告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日2時56分許,以蘋果牌IPHONE手機內建imessage通訊軟體多次傳送內容「幹」、「叫你畜生死禿頭死出來啦」、「臭機掰」、「狗男女」等簡訊予丙○○,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坦承於107年12月17日因涉│││供述。│嫌違反保護令經通知到案││││,為警提示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2、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傷害、││││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證述。││├──┼─────────────┼─────────────┤│三│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佐證告訴人因遭毆打受有上載│││斷書。│傷勢。│├──┼─────────────┼─────────────┤│四│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家護字│佐證被告於107年12月8日經警│││第1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至戶籍地執行送達保護令時未│││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在場,由警寄存送達上開保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令,嗣於同年月17日涉嫌違反│││被告107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保護令到案經警當面告知保護│││(108年度偵字第2137號警卷│令內容而知悉該內容之事實。│││第4頁以下)。││├──┼─────────────┼─────────────┤│五│告訴人提供雙方對話錄音光碟│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恐嚇、│││暨譯文、雙方簡訊電磁紀錄擷│騷擾告訴人之事實。│││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另涉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惟查,違反保護令犯行以被告知悉保護令具體內容,而故意違背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為要件,經職權調閱本件保護令執行紀錄,堪認警方執行送達上開保護令時,被告並未在場以致未當面告知裁定內容乙節無訛。 佐以 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距警寄存送達未逾7日,足徵被告辯稱本件案發時因尚未收受保護令而未知悉其內容乙節應非子虛。據此,洵難徒憑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乙節遽謂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予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宣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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