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上訴人黃鴻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上訴人黃鴻㨗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
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沒收(銷燬)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詳敘其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僅泛稱: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至為良好,請審酌施用毒品為自傷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所生危害非重,且其當時另案在押,已長期遠離毒品,目前生理一切正常,再無毒癮,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第一審已審酌其曾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犯行,及其所為係戕害自己身心、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基準,所量處之刑係屬妥適。上訴人並未表明相關具體事由以為其理由所憑,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
定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執己見,主張:原判決關於量刑,並未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令甘服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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