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抗告人 朱宇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宇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29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3罪,亦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上開3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合於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應定較低之執行刑,請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難謂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陳朱貴法官何信慶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