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59號聲請人 潘世龍 相對人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3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9,226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449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確定終結在案,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