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抗告人 李宸潔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宸潔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詐欺等81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裁判確定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屬相同類型,及其他情狀,所定之刑過重,有不當裁量之違法云云,即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陳朱貴法官何信慶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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