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抗告人 陳正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正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有期徒刑7月、9月、8月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侵害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其他不同個案,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過重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陳朱貴法官何信慶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