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戊○被告甲○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五一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七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四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五九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五六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
F、K部分、面積合計二六三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J部分、面積合計三○八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二九八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四五七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被告甲○應給付新台幣玖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補償金,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補償金;上開補償金合計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應由原告受領新台幣貳萬參仟零貳拾元,由被告丙○○受領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丙○○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951.96平方公尺、及同段13地號、地目建、面積15
56.4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甲○、乙○、丙○○均為4分之1,本件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性質亦非不能分割,而上開土地上現各有兩造所使用之建物,由於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依兩造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即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至於分割後如有逾越依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者,應以金錢並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他人因分割後未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減少之面積。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均陳稱:同意依兩造現有土地上建物所坐落位置分割,如為保持現有建物完整致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時,應以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台南縣○○鄉○○段12、1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又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分別為旱、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均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及地籍圖謄本1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本件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2年度新調字第35號事件進行調解,亦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在案,是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457.29平方公尺現係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且原告與被告均表示仍願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則渠等自得就此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四、又系爭1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形略呈南寬北窄之三角形,由北往南依序有訴外人 周錦岳 所建門牌號碼台南縣 玉井 鄉竹圍村竹圍149號磚造平房1棟、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村竹圍149之1及148號磚造鐵皮兩層樓房2棟、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同為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村竹圍148號加強磚造3層樓房1棟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同為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村竹圍148號之磚造鐵皮兩層樓房1棟,其餘均為空地,西北邊連接系爭13地號土地;另系爭13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北側東邊有被告甲○所有無門牌之鐵厝平房1棟,北側西邊有被告乙○所有之鐵皮棚架1座,土地中間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為既成巷道,其餘有部分土地種植荔枝、龍眼、芒果及竹子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囑託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而系爭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現均為兩造使用中,仍存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有保留之必要,至於系爭13地號土地,除北側東邊及北側西邊分別有被告甲○所有之鐵厝平房1間及被告乙○所有之鐵皮棚架1座,及部分土地種植果樹外,其餘大部分均為空地,故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地上建物之使用現狀,亦不致對地上建物、果樹之所有人造成損害。且兩造均同意依現使用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位置,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各共有人之意願、各人分得部分方正完整利於現有建物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又系爭12、1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51.96、1556.45平方公尺,而兩造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兩造於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原應各取得237.99【計算式:951.96÷4=237.99】、274.79【計算式:(1556.45-
457.29)÷4=274.79】平方公尺,然本件為依兩造現有土地上建物所坐落位置分割,以致兩造於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不符,其中系爭1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乙○分割後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僅為187.81平方公尺,少受分配50.18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甲○、丙○○等人則分別多受分配21.64、6.91、21.63平方公尺;至系爭1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及被告丙○○等人分割後取得如附圖所示F、K及E部分土地,分別為263.4及229.31平方公尺,少受分配11.39及45.48平方公尺,被告甲○、乙○等人分割後取得如附圖所示G、J及I部分土地,分別為308.42及298.03平方公尺,則分別多受33.63及23.24平方公尺,此雖為兩造所同意,惟共有人中既有不能依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前述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取得較多面積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取得較少面積之共有人,而系爭12、1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10元、2,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依此計算,被告甲○應給付補償金96,997元【計算式:(33.63×2,800)+(6.91×410)≒96,997】,被告乙○應給付補償金44,498元【計算式:(23.24×2,800)-(50.18×410)≒44,498】,上開補償金合計141,495元,應分別由原告受領23,020元【計算式:(11.39×2,800)-(21.64×410)≒23,020】,由被告丙○○受領118,475元【計算式:(45.48×2,800)-(21.63×410)≒118,475】,以符公平。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並就原告、被告丙○○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令受分配較多者之被告甲○、乙○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故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七、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附表:
┌─────┬───┬───────┬──────────┐│地號、分割│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取得之部分及面積││前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臺南縣玉井│戊○│4分之1│如附圖所示F、K部分○○○鄉○○段13│││面積263.4平方公尺││地號、│││││1556.45平├───┼───────┼──────────┤│方公尺、│甲○│4分之1│如附圖所示G、J部分、││2,800元/平│││面積308.42平方公尺││方公尺│││││(如附圖所├───┼───────┼──────────┤│示H部分、│乙○│4分之1│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面積457.29│││積298.03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分│丙○○│4分之1│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割前應有部│││積229.31平方公尺││分比例保持│││││共有)││││├─────┼───┼───────┼──────────┤│臺南縣玉井│戊○│4分之1│如附圖所示C部分、○○○鄉○○段12│││積259.63平方公尺││地號、├───┼───────┼──────────┤│951.96平方│甲○│4分之1│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公尺、│││積244.9平方公尺││410元/平方├───┼───────┼──────────┤│公尺│乙○│4分之1│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7.81平方公尺││├───┼───────┼──────────┤││丙○○│4分之1│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59.62平方公尺│└─────┴───┴───────┴──────────┘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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