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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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錦莊原名:鄧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錦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錦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工具,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據以提領該詐得之款項,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應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並無基於犯罪之意思,而實施詐欺犯行,其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1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 張智凱 、 林建行 、 游勝富 、 蔡佩娟 、 賴瑩真 、 李雅婷 、 李康品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僅有單一,應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認僅有1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業已將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全數賠償,有匯款申請書7份附卷可稽(詳本院簡字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使知惕勵,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407號被告鄧氏錦莊
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1段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氏錦莊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在不違背幫助他人詐欺之本意,於民國99年8月10日前某日,鄧氏錦莊將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件影本,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商品廣告,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鄧氏錦莊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張智凱、林建行、游勝富、蔡佩娟、賴瑩真、李雅婷、李康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鄧氏錦莊於警詢時│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及偵查中之供述。│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張智凱、│證明被害人張智凱等人分│││林建行、游勝富、蔡佩│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附│││娟、賴瑩真、李雅婷、│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李康品於警詢時之證述│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證明被害人張智凱等人遭│││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詐騙集團施以附表所示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術之事實。│││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建行、蔡││││佩娟、賴瑩真、李雅婷││││提供之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商品交易資料各1份││││。││├──┼──────────┼───────────┤│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證明被害人張智凱等人遭│││匯款單各1紙及自動櫃│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影本各2紙及匯款單1紙│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5│被告鄧氏錦莊上開帳戶│⑴本件帳戶係被告所有之│││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事實。│││1份。│⑵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辯稱:因為伊需要錢,伊跟一位綽號「哥哥」的男子借5萬元,他跟伊說要伊的身分證影本、大眾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還有一張單子讓伊簽名,單子他拿走了;伊是透過朋友 都氏意玲 介紹的,伊撥打0000000000號給「哥哥」;因為伊還欠他錢,要不要報警伊也不懂,伊就等他主動跟伊聯絡,因為伊還欠他錢,他一定會跟伊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張智凱林建行、游勝富、蔡佩娟、張智凱、賴瑩真、
李雅婷、李康品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1,470元、5,500元、3,100元、2,450元、2,000元、3,100元及3,020元至被告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內,旋遭領取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張智凱等於警詢陳述甚詳,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害人張智凱等提供之匯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紙、存摺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紙及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商品資訊3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6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張智凱等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又被告於99年8月31日於警詢時初始先供稱:伊有將該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給「哥哥」的男子,他說伊還利息時他才可提錢云云,嗣於100年5月18日於偵查中復供稱:借款10天5,000元利息,伊有還了二次利息,時間伊忘記了,時間到了他就跟伊約地點,地點在大湖的路邊云云,是果如被告所辯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償還借款利息之用,何以被告親自交付利息予該名「哥哥」男子,核被告前後辯詞不一,要難採信。再者,被告自承除給付利息1萬元予該名「哥哥」男子外,並無償還借款5萬元及其他利息,衡諸常情,債權人理應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借款,是借款予被告之「哥哥」男子豈有不向被告收取借款5萬元及其他利息之理,則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無法提出借款單據及償還利息之憑證,且亦自承與「哥哥」之男子,並非熟識,其係透過朋友都氏意玲認識該名「哥哥」男子,並撥打該名「哥哥」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借得5萬元,惟以戶役政系統查詢都氏意玲並無此人,而被告所指認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 陳基財 亦非係該名「哥哥」之男子,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被告簽名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購買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入境台灣已逾8年,並與台籍人士結婚,甚且在台灣有工作,足證被告早已融入本地環境,則其對上述台灣社會之常識絕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相應配合交付帳戶,足徵被告確已預見將其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遭詐騙方法│遭詐騙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號││││(新臺幣)│├─┼────┼─────────┼───────┼─────┤│1│張智凱│在奇摩拍賣網站,虛│99年8月10日12│1,470元││││偽刊登拍賣八仙水上│時6分許,以自│││││樂園成人門票之不實│動櫃員機轉帳方│││││廣告,嗣於99年8月│式。│││││10日11時50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八仙水上樂園成人││││││門票3張。│││├─┼────┼─────────┼───────┼─────┤│2│林建行│在奇摩拍賣網站,虛│99年8月10日15│5,500元││││偽刊登拍賣吸塵器之│時許,以網路銀│││││不實廣告,嗣99年8│行匯款方式。│││││月10日10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吸││││││塵器1台。│││├─┼────┼─────────┼───────┼─────┤│3│游勝富│在奇摩拍賣網站,虛│99年8月10日15│3,100元││││偽刊登拍賣除毛刀之│時25分許,以匯│││││不實廣告,嗣於99年│款方式。│││││8月10日11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除毛刀1支。│││├─┼────┼─────────┼───────┼─────┤│4│蔡佩娟│奇摩拍賣網站,虛偽│99年8月10日16│2,450元││││刊登拍賣跑步機之不│時30分許,以自│││││實廣告,嗣於99年8│動櫃員機轉帳方│││││月10日11時5分許,│式。│││││在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跑步機1台。│││├─┼────┼─────────┼───────┼─────┤│5│賴瑩真│在奇摩拍賣網站,虛│99年8月10日16│2,000元││││偽刊登拍賣不鏽鋼電│時31分許,以自│││││動攪拌機+食物調理│動櫃員機轉帳方│││││組合之不實廣告,嗣│式│││││於99年8月10日14時││││││35分許,在奇摩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不││││││鏽鋼電動攪拌機食物││││││調理組合1組。│││├─┼────┼─────────┼───────┼─────┤│6│李雅婷│在奇摩拍賣網站,虛│99年8月10日17│3,100元││││偽刊登拍賣除毛刀之│時許,以自動櫃│││││不實廣告,嗣99年8│員機轉帳方式。│││││月10日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除毛刀1支。│││├─┼────┼─────────┼───────┼─────┤│7│李康品│在奇摩拍賣網站,虛│99年8月10日19│3,020元││││偽刊登拍賣商品之不│時許,以自動櫃│││││實廣告,嗣99年8月│員機轉帳方式。│││││10日18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