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8932號),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謊稱渠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付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98年3月21日晚間9時1分、28分、39分許,在自動櫃員機,匯款22,057、2,884、29,98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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