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夫,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五八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子女 林欣怡 、 林佳怡 、 林仟怡 、 林漢偉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於收受並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後,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因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松竹村中央巷三號之住處收受上開保護令,即對甲○○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甲○○,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其後 復賡 續前開犯意,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於上揭住處,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甲○○及林仟怡,並故意將收音機之音量放大,且故意用力關門造成巨響,以此方式對甲○○、林仟怡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述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欣怡、林漢偉、林仟怡等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五八號通常保護令一紙(業經本院調閱該保護令事件全卷查核無誤)、刑案現場圖一張及照片三張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之犯行(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該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併案審理事實,尚有未洽之處,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行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未思改善家庭關係,復因細故而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金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