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被告 朱邱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第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一五七九公頃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方案一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三三公頃土地,由被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九五公頃土地,由被告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五五六公頃土地,由原告與被告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九五公頃土地,由被告朱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第105地號、地
目建、面積0.1579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己○○、甲○○、朱邱則陳稱:同意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2等語。
被告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同意分割,願與原告保持共有,並同意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以及該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94年度斗調字第29號卷第8至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割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不規則之六角形建地,北側面臨約3公尺寬之私
設道路,土地上有被告朱邱所有鋼筋混凝土造樓房1棟,另有原告及被告乙○○○共有,經其等均陳稱無庸保留之土造平房1棟,其餘部分皆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及民國94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至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1即依94年
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該方案編號C部分分配人欄漏載原告,此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應予補充),被告甲○○則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2即依95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而被告乙○○○陳稱同意分割如方案1,被告己○○、甲○○、朱邱陳稱同意分割如方案2。本院審酌後認為,系爭土地現狀已如前述,無論方案1、2均已遷就被告朱邱所有樓房坐落位置將來免遭拆除結果而定,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復皆得通往北側之私設道路,不致產生對外無適宜聯絡通行之疑慮,如採方案1,編號C部分之偏北部分雖較狹長,惟原告及被告乙○○○既均願分得編號C部分,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且該方案除編號C部分外,並無其他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之部分;反觀方案2,雖編號A、C、D、E部分地形較為方正,但編號B部分則又成立新共有關係,將來較易滋生糾紛,且既僅供道路通行,面積竟占系爭土地約1/6,對各共有人之經濟效用不大,況編號A、C、D、E部分,各共有人復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須互相補償價金,足見方案1較符整體之利益均衡,堪值採用,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戊○│141/800│17625/100000│├──┼────┼────┼────────┤│2│己○○│1/4│25000/100000│├──┼────┼────┼────────┤│3│甲○○│59/400│14750/100000│├──┼────┼────┼────────┤│4│朱邱│1/4│25000/100000│├──┼────┼────┼────────┤│5│乙○○○│141/800│17625/100000│└──┴────┴────┴────────┘附圖:
方案1:即9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2:即95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