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乙○○原名: 林雪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陳述要領:被告為訴外人 王意文 (下稱訴外人)之父,訴外人積欠原告為其代償之海派酒店消費款251萬元,原告於民國91年6月21日與被告、訴外人協議,由被告與訴外人書立字據,就訴外人之債務由被告與之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告則同意分期清償,並免除期間利息之請求,嗣訴外人已清償90萬元,尚欠161萬元,為此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追加起訴訴外人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要領:本件是訴外人於91年1月至4月間在原告任職之海派酒店消費,因而積欠原告飲食費,由訴外人於91年6月21日書立償債字據。因原告於91年6月21日在被告家中脅迫,被告不得已才在字據簽名,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爰以95年1月9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被脅迫所為意思表示。況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外人積欠之飲食費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縱於91年6月27日立據承認,亦已罹於時效。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曾書立借據,承認積欠原告251萬元,嗣已清償90萬
元,尚欠161萬元,餘款於每年1月30日、7月30日分期清償,每期至少30萬元。被告亦在借據立據人欄簽名(本院卷第16頁)。
㈡訴外人積欠原告之金錢,原為在海派酒店消費所生消費款(本院卷第43、58頁)。
㈢原告未受訴外人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訴外人代償前開消費款(本院卷第58頁)。
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之父,訴外人積欠原告為其代償之海
派酒店消費款251萬元,乃於91年6月21日由被告與訴外人書立字據,同意於91年6月24日清償90萬元,餘款於每年1月30日、7月30日分期清償,每期至少30萬元,嗣訴外人已清償90萬元,尚欠161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字據及金額90萬元支票各1紙可憑(本院94年度促字第14379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其遭原告脅迫書立字據等語置辯,並以答辯狀繕本之
送達,撤銷其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原告否認其事。按表意人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既辯稱於91年6月21日遭原告脅迫書立字據,竟於當日脅迫終止已逾1年後,遲至95年1月9日始提出答辯狀,表示以該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雖被告於95年1月17日已收受送達該狀繕本(本院卷第55頁),然距被告主張遭脅迫日,顯已逾前開法條所定除斥期間,不論被告所辯遭脅迫一節是否屬實,仍不生撤銷之效力。
被告復以本件原告之飲食費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本院卷第43頁正面頁),惟按該款規定關於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立法目的旨在使日常生活之交易儘速了結法律關係,解釋上應限於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與債務人間所發生之代價、墊款,始有其適用,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係為訴外人代償前開消費款,則原告既非訴外人前往消費之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業者,自不適用前開短期消滅時效,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權既無1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者,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原告既未受訴外人委任,且無義務,而為訴外人償還前開消費款,訴外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償還該消費款;而訴外人事後既以字據承認原告為其支出之費用,復由被告於字據上與訴外人共同簽名,加入債務關係而與訴外人併負同一之債務,且訴外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被告所為,即屬併存的債務承擔。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擔債務之被告清償,為有理由。又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選擇合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即無再審酌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