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25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智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年8月4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由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命警拘提均未到庭,被告業已逃匿,依法沒入保證金9,000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
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本院於106年8月
4日裁定沒收上開保證金及利息等情,固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裁定等件附卷可稽。惟被告於106年8月19日已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於106年8月16日始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而被告並未領取原裁定,有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75頁),被告復於同月19日入監,前開寄存送達未滿10日自不生送達效力,原裁定復於106年8月23日始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發生效力。準此,本院於106年8月4日為原裁定時,未及審酌被告於原裁定生效前已因另案入監執行而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從而,本院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應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