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專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鐘 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4月9日本院107年度民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三公司)、陳金鐘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相對人確實已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6千萬元,惟因訴訟費用甚高,抗告人實無力負擔,而抗告人雖擁有土地8筆及三陽汽車1輛,然土地都是持分,雖約近百萬元,但無資金可運用,且三陽汽車係本件侵權訴訟之證物,不得變賣,抗告人無固定收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無資力之主張,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資釋明(見原審卷第6-7頁)。惟查,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尚有8筆土地(含建地5筆)、1筆建物,及三陽汽車1輛,公告現值加總近百萬元,抗告人雖抗辯土地均為持分,惟非不得以變賣、設定負擔、出租等方式籌措費用,且聲請人為發明第331969號「氣油壓型動力發電裝置」、第353317號「車輛輔助動力裝置」之專利發明人,並非不具有專業技能之人,依其提出之上開釋明資料,難認抗告人為窘於生活,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者,其聲請訴訟救助,不符法律規定。再者,抗告人係以其所有之上開二項專利權受侵害為由,向本院提起專利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之金額高達3億6千萬元,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損害金額計算之資料,以證明其確實受有3億6千萬元之損害,該金額並非通常勝訴所能獲判之金額,自難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獲判全部勝訴或大部分勝訴之可能性。按法院准予當事人訴訟救助,僅係暫免繳納裁判費,並非終局性免除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於判決確定後,仍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倘本件准予訴訟救助,惟抗告人無法取得全部勝訴或大部分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仍須負擔鉅額之訴訟費用,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於起訴時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請,以避免一次應繳納龐大金額之裁判費用,而於一開始起訴時,在未提出相關損害賠償計算之相關證據的情形下,率爾請求高達3億6千萬元之損害金額,再聲請法院給予訴訟救助,以暫免繳納裁判費,亦與非顯無勝訴之望的立法意旨不符。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非全無勝訴之望的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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