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訴人 陳麗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05,301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清償債務等事件,不服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其上訴利益額為新台幣(下同)6,980,500元(上訴人原訴聲明第一項與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利益部分競合,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500股股份權利價值計算,計算式為:500股×13,961元=6,980,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5,301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