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0號抗告人 黃志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等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程式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7年2月22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3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同上卷第44、48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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