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耀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耀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7月31日22時至23時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見乙00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現場。嗣因乙00發現該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於同年8月3日循線查獲蔡耀賢,並由蔡耀賢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乙00),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2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00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6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年11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4314100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
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潔身自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酌被告竊取之財物數額,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乙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機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其竊得該機車僅使用數日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占有前開竊得之機車時間實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㈡、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未據扣案,且為被告姐姐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復無證據足認該鑰匙為被告姐姐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又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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